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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碧诉沙区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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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重庆一中院裁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由不予“先行支付”|朱明碧诉沙区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渝01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明碧,女,汉族,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简称沙区社保局)因被上诉人朱明碧诉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简称沙坪坝区法院)()渝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朱明碧系重庆聚福财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聚福财公司)的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为朱明碧缴纳工伤保险费。年9月11日,朱明碧在聚福财公司上班时被钻机钻伤右手。年5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明碧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年8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朱明碧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年12月2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年8月26日朱明碧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超时未能审结,朱明碧即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解除朱明碧与聚福财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撤销朱明碧与聚福财公司于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三、聚福财公司向朱明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沙坪坝区法院于年12月6日作出()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朱明碧与聚福财公司于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其中“乙方于年3月19日主动提出辞职并离职”的内容除外)。二、聚福财公司支付朱明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元、检查费元,共计.40元,与其已支付的元相冲抵后,实际尚应支付.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明碧的其他诉讼请求。聚福财公司收到该判决后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年4月20日作出()渝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聚福财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朱明碧遂向沙坪坝区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沙坪坝区法院于年9月20日作出()渝执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明碧与被执行人聚福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沙坪坝区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年9月20日,聚福财公司尚欠朱明碧案款.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元。沙坪坝区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因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裁定()渝执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朱明碧于年12月27日向沙区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沙区社保局于年2月14日作出《关于朱明碧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认为朱明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朱明碧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沙区社保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朱明碧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因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朱明碧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沙坪坝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聚福财公司实际尚应支付朱明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元。该判决生效后聚福财公司仍拒绝支付前述待遇,故朱明碧向沙坪坝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聚福财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朱明碧的申请符合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沙区社保局以用人单位未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先行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依法履行审核并发放朱明碧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上诉人沙区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朱明碧所属的重庆市聚福财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一条件。二、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一)略、(二)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朱明碧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重庆市聚福财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或在重庆市聚福财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明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朱明碧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关于朱明碧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

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

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民初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01民终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渝执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九条。

沙区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沙劳鉴字()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渝劳再鉴字()号)、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发票复印件、《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民初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01民终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渝执号);

2、《关于朱明碧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

3、法律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2号)、《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渝人社发()9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11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朱明碧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过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文书以及朱明碧向沙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沙区社保局拒绝的事实,故对朱明碧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沙区社保局举示的法律依据能证明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能适用于本案,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沙区社保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沙区社保局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朱明碧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本案中,朱明碧所属的聚福财公司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公司未为朱明碧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朱明碧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情形。朱明碧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朱明碧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沙坪坝区法院已作出判决要求聚福财公司实际支付朱明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该判决生效后聚福财公司仍拒绝支付前述待遇,故朱明碧向沙坪坝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聚福财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朱明碧的申请符合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对现行法律法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沙区社保局作出《关于朱明碧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用人单位未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先行支付,明显不当,沙区社保局应依法对朱明碧履行审核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沙区社保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萍

审判员   王 蓓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文立

书记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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