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贷款通则(试行)》是对银行发放贷款的合规性要求,属于银行业的管理性规定。即使银行未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贷款审查,但尚未达到危害金融安全等违反公序良俗的严重程度,故不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2.借款人向担保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该借款用于指定项目,并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即便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并不属于对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实质变更。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对于案涉债务不能清偿之风险应有预知,并不因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而扩大风险和损失,故借款人作出的将借款用于指定项目的承诺并不足以构成系其采取欺诈手段导致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而提供担保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学坝街3号。
法定代表人:贾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牌路号米兰天空6幢4-1。
负责人:曹梦,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郭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A区4栋2单元4-2。
法定代表人:魏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沈涛,男,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路桥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路桥公司)、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渝路公司)、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泽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主合同债务人公路工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的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公路工程公司从贷款用途方面对申请人进行了欺诈,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公路工程公司是大足工程的总承包商,申请人为发包方,公路工程公司以承诺将授信贷款用于大足工程为由,欺骗申请人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申请人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公路工程公司在年虚构贷款用途向被申请人贷款1亿元后,未将款项用于大足项目,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主债权人的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路工程公司欺诈申请人。1.作为主债权人的被申请人明知公路工程公司年的贷款是因无法正常归还年的1亿元贷款而通过冲贷公司还款的违规行为,不是一个正常的贷款行为。根据《贷款通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在年及年分别向公路工程公司发放1亿元的贷款后,就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对公路工程公司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即是否将贷款用于案涉工程进行追踪调查,并核实其贷款的合法性。被申请人明知借款人公路工程公司贷款用途虚假,还让申请人为公路工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明被申请人知道公路工程公司欺诈申请人。2.即使相关人员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但从被申请人的相关核查义务及相关资金的流向,也足以证明作为主债权人的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公路工程公司贷款用途虚假,应当知道公路工程公司欺诈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冯茜、陈中的相关陈述多为主观推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只强调了“知道”,而刻意回避了“应当知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借新还旧合同是年无效贷款的延续,是公路工程公司欺诈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延续,对此,被申请人亦明知或应当知道。(四)从年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来看,均为“支付材料款”,而公路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均知道该贷款的真实用途并不是支付材料款,基于此,被申请人的审贷委员会并未要求申请人年继续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仍与公路工程公司进行串通,骗取了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公路工程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公路工程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二)公路工程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基础合同申请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三)公路工程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于年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作为其延续而于年签订的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第31条规定,公路工程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信贷秩序,危及金融安全,目前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退一万步说最终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不构成犯罪,其于年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作为延续而于年签订的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四)主合同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润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一、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年31号、4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用途是用于偿还年50号、年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应考察年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因年的两份借款合同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相关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称公路工程公司在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办理年贷款时采取“冲贷”方式,办理贷款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并无真实的买卖交易,并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应该”或“肯定”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并参与了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申请人还主张,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违反《贷款通则(试行)》未对发放贷款的实际用途进行审核,或审核后应当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贷款通则(试行)》是对银行发放贷款的合规性要求,属于银行业的管理性规定。即使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贷款审查,但尚未达到危害金融安全等违反公序良俗的严重程度,故不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公路工程公司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审查明,年6月26日润泽交通公司作出《借新还旧担保事宜的股东决定》,载明:本公司股东于年6月26日作出股东决定,出席股东共1人,代表公司全体股东%的表决权,所做出的决定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通过。出席股东为重庆大足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决定同意为公路工程公司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根据申请人的股东纪要,系对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的性质为明知,该股东纪要并未载明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为借款特定用于大足项目。虽然二审查明年3月9日公路工程公司向润泽交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案涉授信贷款指定用于大足项目,并由润泽交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此情况下,公路工程公司如果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属于对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实质变更,而根据润泽交通公司的股东纪要,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应有预知,并不因债务人变更承诺的借款用途而扩大风险和损失,因此,《承诺书》并不足以构成公路工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导致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形。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公路工程公司存在串通情形,因此,申请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岚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钰婷
来源:民事审判
作者/来源: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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