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百家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5期发布指导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旭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基本案情为:年5月18日18时许,李旭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马道子盛世年华小区67号21-5与朋友喝酒,在阳台处先后往楼下扔出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玻璃杯,其中玻璃杯砸中站在楼下操场上的叶某(被害人,男,13岁)头部,致其颅脑严重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旭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本案的核心焦点十分清晰:对于行为人明知楼下为人流密集的学校操场,仍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呈现出两种观点:第一,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旭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旭晨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年5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裁判的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天然地充当了链接应然与实然、事实与规范的桥梁。司法裁判中,刑事法律的适用常常围绕着犯罪构成展开,将个案事实与规范事实进行比对,进而生成个案裁判结果。在规范层面,犯罪构成指导着个案裁判中的规范选择,引导裁判者按照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要件进行研判,并基于此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事实层面,作为规范的要素表达以及适用模型,犯罪构成除了具有规范的“神”外,还因为要件、要素的明确化而具有规范所不具有的“形”。犯罪构成具有三维立体结构,即犯罪构成是作为法律规范、理论模型、裁判模式的综合体,其赋予了裁判事实不同的甄选标准、判断方法、适用模板及裁判思路,促使不同的裁判者秉承“一致性”的裁判思维,完成个案裁判规范与裁判事实的有效互动。
法律规范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要素组合,是关于哪一类生活事实构成犯罪的概念表达,指导裁判者依据抽象的要件及要素去寻找相对应的生活事实,予以比对与整理。根据刑法第条、第条规定来看,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均要求是故意,但两罪在客体方面存在差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注重规制行为对个体权益的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注重规制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因此,从规范内容本身而言,区分两罪的核心要义在于正确界定“特定”与“不特定”、“少数”与“多数”的范围,而值得注意的是,是否构成“特定”“多数”,不应简单以个案中被害人的数量为单一衡量标准。正如本案,虽然被害人只有一名,但被告人造成的法益侵害是可能涵盖“不特定”“多数”的,应认定侵犯了法律规范中的“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规范层面上的犯罪构成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引领性,但同时也具有局限性。因为语词具有流变性,不同类型的刑法规范的语词特征各异,其所对应的事实特征也随之不同。按照刑法表达方式来分类,可以将刑法规范分为概念的表达——犯罪构成,以及具体的表达——刑法条文,同时又可将刑法条文分为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不同内容表达意味着事实不同的特征以及建构方式。然而,法律是人类的主观产物,囿于主观认识的有限性以及规范所固有的稳定性,当面对纷繁复杂的事实时,规范用语的概念出现由“中心语义”向周边流变的模糊性,个案事实无法被顺利或无争议地覆盖在规范用词之下,此时法律规范便显得“小心翼翼”,刑法亦不例外。
理论模型
犯罪构成是关于刑法规范的理论分析模具,其对事实进行一种体系化的整理,具有工具性意义。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作以下分析:一方面,从客观层面而言,李旭晨从50余米的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其后果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而非“某一特定人”,其虽造成了一名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却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行为可能引发的危险以及对社会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为典型代表的危险方法程度相当,属于内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典型理论模型中的具体化事实。另一方面,从主观层面而言,李旭晨是具有完全识别、判断、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房高空抛物行为是极端危险的行为,且在丢啤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并有学生正在锻炼。但被告人却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地将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即其明知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理论模型下事实的比对、建构与诉讼制度的设置息息相关。例如,英美法系理论严格区分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法官负责法律问题的处理,而事实问题交由陪审团裁判,即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其前提是英美法系传统充分认识到了认定事实比适用法律更为困难,把难题交由陪审团予以处理,不仅能从程序上减少法官认定事实错误的风险,也得到了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故称之为“黑匣子的诱惑”。再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协商制度等合意性诉讼制度则带有一定的功利性,其在提升了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势必对事实建构的真实性造成冲击,造成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偏差。
裁判模式
犯罪构成引领着裁判者对事实建构的思维模式及叙事表达,为裁判事实的生成提供了外在和内在的双重基础。刑事裁判过程是双螺旋式的构建模型,其既体现于裁判规范的建构过程,又表征为裁判事实的建构过程,在对事实建构过程中,裁判者的主观情感也从未远离。根据《刑法》第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根据李旭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最终法院综合考量其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在被害人重伤的情形下,对李旭晨适用了幅度刑内的最低刑期,体现了法律的惩治与教育功能,也在个案中融入了法官“个性化”的裁判思维,让法律不仅仅停留在文字上,让个案裁判生动且有温度。
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概念形态,以不同的表征样态存在于刑事裁判中。作为刑事裁判模式的犯罪构成更多地表征为裁判惯习:以裁判思维为内在、以法律叙事为外在的双层模式。裁判者需要运用裁判思维将法律规范和理论模型适用到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中,根据犯罪构成的法律规范样态及理论模型样态,适用证据规则筛选涉案的证据,并“还原”案件事实,最终形成裁判文书。同时,法律叙事作为其外在表征,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其以一种内化与无形的方式,甚至有时连叙事主体都未察觉的方式出现在裁判过程中,影响着裁判事实的建构,也承载着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本文系天津社会科学院年度重点课题“美学抑或犯罪的抉择——犯罪学视角下的竞技体育暴力研究”(17YZD-07)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段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