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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

                            

01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具有地域性。在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境内有一定影响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查境内被许可人对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时,不能仅凭许可关系认定其使用合法,而应从授权许可的真实目的、境内外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相关使用行为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从而规制利用企业名称的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推荐理由

为规避市场监管,不当攀附他人企业商誉,部分境内企业利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地域性特征,选择甚至关联设立企业名称(字号)与境内有一定影响企业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境外企业作为其形式合法的授权企业,通过在商品上标注授权企业名称实施引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情况存在行政监管难、手段间接隐蔽化特征,如在司法裁判中不予以有效遏制,将极大破坏我国市场竞争秩序。但若一味忽视企业名称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不加区分地禁止境内企业经授权标注授权企业名称,则此类境外企业的名称将成为“原罪”,不仅境内被授权企业无法摆脱侵权的法律后果,也间接阻隔了境外企业通过授权方式进入境内市场,有不当放大境内企业名称保护强度,增加境内企业合作伙伴选择难度,阻碍企业全球经济竞争之虞。

基于上述原因,对于此类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分析认定,法院有必要建立合理的司法裁判规则。具体在于,首先,不能一概否定企业名称的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全面禁止境内企业的该类被授权使用行为,否则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强度将远大于商标等注册性权利的保护强度。其次,该类案件涉及境内被授权企业、境外授权企业与权利人三方利益,且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指代第三方(授权方),具有授权关系的境内外企业均可能获得不当竞争利益。基于案件特点所显示的授权双方利益共同性可能,裁判时对被授权人标注授权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分析时,不能局限于境外企业登记注册及授权的形式合法性,应采用实质性审查方式,着重考察授权许可的真实目的、授权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方面,进而探究此授权行为的正当性,确认被授权人是否通过授权使用行为达到搭便车的目的。

本案审理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在我国境内企业名称的竞争保护强度与企业名称的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之间做出平衡,能够有力遏制境内企业不诚信经营行为,同时指引境外企业合法有效通过授权方式进入境内市场。对于企业的经济行为模式具有较强的引导性。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驰名商标“冠生园”及企业字号“冠生园”的权利人。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经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广式台冠月饼”产品包装袋侧面标注了授权商企业全称“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被告雅福链超市销售了涉案月饼,并在打印的小票上标注“冠生园多口”字样。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号“冠生园”商标权的侵犯,同时也存在攀附原告“冠生园”企业字号的故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被告双方企业关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实际控制人为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年7月1日,周发生作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代表该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

裁判内容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因二被告对相应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指控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告针对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控。“冠生园”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结合原告字号知名度、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领域以及具体授权内容可知,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月饼上标示授权商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其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企业,在明知原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同时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的特殊身份地位,以签订授权委托的形式,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标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且该被标注公司名称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被告企业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使用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02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李强、贺元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一个有机整体,在民事保护中应考虑刑事保护中已采取的相应措施,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的“比例协调”原则。民事惩罚性赔偿与刑法上的罚金,均具有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刑事案件中除被判处自由刑外,还被判处没收全部侵权产品、收缴犯罪所得并处罚金,已实现了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权利人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

本案是国内首例探索惩罚性赔偿边界和例外的案件,对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案确立了民刑交叉案件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规则,以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泛化和滥用,避免过度惩罚和重复惩罚。

目前,《商标法》只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等积极要件,未规定例外情形。国内司法裁判均侧重于惩罚性赔偿积极要件的具体化。惩罚性赔偿例外情形的缺失,可能引发惩罚性赔偿被滥用和泛化,导致过度惩罚和重复惩罚,背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比例协调”原则。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不是对权利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额外奖励,而是通过超出补偿性赔偿外的较高赔偿,实现惩罚违法行为、预防侵权行为之目的。惩罚性原则上是公权力的范畴,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惩罚性缺位的补充。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惩罚力度足够,尤其是经济措施力度足够大时,就没有必要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没收全部侵权产品、收缴犯罪所得并处罚金,足以实现惩罚违法行为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权利人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在民事纠纷案中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原告系第号注册商标“adidas”的权利人,被告李强大量购进假冒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贺元杰负责销售日常管理。年3月15日,工商部门现场查扣被告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鞋子总金额达余万元。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元;贺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元;对李强的犯罪所得元、贺元杰的犯罪所得元予以收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其中被告获利元,惩罚性赔偿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减去估算的应付员工的工资等成本二被告获利元。

裁判内容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中,其依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利润、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均为估算,刘俊丽支付上家的86万元进货亦不能证明全部销售给被告,且上述商品包括“NIKE”和“adidas”两个品牌,该两个品牌的销售金额和数量并不能从销售总额和数量中予以区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将上述计算依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二被告销售金额、已支付进货成本及一定的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及被告李强在接受讯问时自认销售收入大约20万元左右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元。

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因销售涉案品牌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处以刑事罚金、收缴犯罪所得。虽然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适用程序、支付对象不同,前者系刑事责任,主要目的为剥夺或削弱犯罪人犯罪的经济能力,后者为民事责任,目的在于加大违法成本、阻却未来侵权行为发生,但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遏制功能与刑事罚金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虑先期的刑事罚金是否已经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如果刑事罚金已经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倍数,足以达到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则不宜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刑事处罚中已经被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两被告共被处以万元的刑事罚金,并收缴犯罪所得22万元,合计万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补偿性赔偿金53万元的近两倍、为本院酌定赔偿金额22万元的近七倍,已达到遏制侵权的功能,不宜再叠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03

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现有设计和抵触申请,否则将有违“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基本原则。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抵触申请及现有设计组合的可识别的创新设计方可获得专利授权,该可识别的创新设计即为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2.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的并被专利授权机关确认的区别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当认定为该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如果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包含前述设计特征且专利权人未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其他区别设计特征(或者专利权人未指控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包含其他区别设计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推荐理由

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判断标准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但诸多外观设计系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而获得授权,且授权机构在授权过程中对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的相似性判断尤为关键。本案中,明确了两个原则,一是现有设计方案或抵触申请均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的并被专利授权机关确认的区别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当认定为该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其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案的裁判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介绍

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系“金融终端(A-)”(专利号为ZL.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年7月2日。怡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展示了VTS-M及VTS-MR型号的产品。

年5月12日,深圳怡化电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公司)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专利号为95903.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该专利的申请日为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广电公司。

广电公司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载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包括:面板下部右侧的凸出柜体表面形状、凸出程度不一样。对比设计是斜面凸出,而涉案专利是曲面凸出,凸出表面的形状已经实质不同,且弯曲角度区别很大;腰带至圆弧过渡区域的开口布局不一样。涉案专利的腰带至操作面板的圆弧过渡区域设有两上下并列的细长的长条形开口,而对比设计并无该两上下并列的长条形开口,相应位置是一个较大的矩形开口;操作面板右侧表面布局不一样。涉案专利控制面板右侧表面上,密码输入键盘位于右上端,右下端设计有感应区(矩形形状),而对比设计操作面板无感应区设计,这些差异均是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察觉到。

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作出的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包括:整体都近似六面立方体形,前面板都向外凸出,下面显示屏、带状区域、L形操作板、右侧凸出箱体的位置布局均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右侧下部凸出柜体向外凸出长度较长,而对比设计凸出部位向外凸出长度较短;(2)涉案专利左侧L形操作板立面中间向内凹陷,凹陷左侧有两个条形孔,右侧有一个矩形结构,而对比设计L形操作板立面上没有凹陷,表面矩形孔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也不同;(3)涉案专利左侧L形操作面板顶面右下角有一个矩形感应区,按键装置位于上部,而对比设计没有感应区设计,按键装置位于中间;(4)涉案专利取钞口位于右侧柜体顶面,而对比设计取钞口位于右侧柜体立面上,且两者形状不同;(5)涉案专利整体前后纵深较短,而对比设计前后纵深较长;(6)其他差别:涉案专利带状区域上方中间有一个条形结构,右侧柜体上有个矩形框,而对比设计没有;涉案专利显示屏大小和右侧扫描孔位置不同;相对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带状区域左边没有条形和椭圆形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面上部显示屏大小、扫描孔位置、中间带状区域内结构设计、L形操作板的形状和结构设计等存在诸多区别,尤其是L形操作板立面部分;右下方柜体凸出长度;取钞口的位置设计明显不同,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一些局部结构的布局有相同之处,但是整体而言,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广电公司认为怡化公司制造、销售的VTS-M及VTS-MR型号的产品与其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侵权行为给广电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怡化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VTS-M及VTS-MR的远程智能柜员机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赔偿广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元。

裁判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远程视频虚拟柜台金融设备,为相同商品,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怡化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广电公司涉案专利权,遂判决怡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广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宣判后,怡化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的权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并未记载其设计特征,广电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案件中陈述了其授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设计方案存在的区别点,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并基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即区别设计特征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因此,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至少包括上述区别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并未包含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的并被专利授权确权机关确认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鉴于专利权人未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还存在其他设计特征也未明确指控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包含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广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指控不能成立,其基于该指控而提出的要求怡化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怡化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怡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4

陈俊邑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重百九龙百货有限公司、武汉虹之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一般而言,如果侵权人是直接复制、销售作品的复制件,由于复制件的销量与利润将直接影响作者的可得利益,此时可根据侵权复制件的销售利润与数量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在侵权人将作品用于商业用途时(比如用于商品的外包装装潢等),由于侵权人的获利主要来自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非来自于作者的作品,因此这种情况下主要应参考类似情况下的稿酬标准、合理许可费、转让费或设计费,并根据作品的独创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产品中的显著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范围、获利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额。

推荐理由

商品外包装装潢越来越被商家所重视,本案提醒企业在设计外包装装潢时,应注意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减少经营风险。同时,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美术作品使用于商品外包装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行为该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陈俊邑系《龙凤呈祥喜庆花纹边框》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烟)与武汉虹之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虹之彩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武汉虹之彩公司为新产品“黄鹤楼(祝福)”香烟设计包装。武汉虹之彩公司未经陈俊邑许可将其美术作品使用并印刷在香烟外包装上,卖给湖北中烟。湖北中烟、重庆重百九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龙百货)销售含有案涉龙凤呈祥图案的香烟构成侵权。陈俊邑起诉湖北中烟、武汉虹之彩公司、重庆九龙百货侵害著作权,请求:1.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停止侵权行为;2.湖北中烟将黄鹤楼(祝福)香烟及相关品宣物料召回、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并销毁该款香烟库存;3.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在主流媒体说明侵权事宜消除影响并向陈俊邑道歉;4.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赔偿陈俊邑人民币万元(其中侵权赔偿万元,律师费及合理开支万元);5.诉讼费用由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承担。陈俊邑表示不请求武汉虹之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诉的图案为长方形,以龙凤为主体。作为中国最传统的文化符号,龙凤图案确实很多,夔龙纹、卷云纹的表现手法也属常见。但是本案的图案运用卷云纹来描绘龙凤,使龙凤形象更为空灵、抽象和生动;龙凤各占据长方形的左右一角,既有对称美又有细微变化;龙凤头部上扬、相对,作飞翔姿态且拱卫“”,与图案文字“二零一二龍鳳呈祥”相呼应;金色图案配红色衬底,加金色边框装饰,结构完整。整幅作品与既有图案相比,虽然借鉴了传统的表达方式,但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图案属于美术作品,原告陈俊邑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湖北中烟作为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实际使用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时亦是香烟烟标约定的著作权人,且对烟标设计图案进行了最后审定,理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湖北中烟与武汉虹之彩公司之间关于武汉虹之彩公司承诺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湖北中烟不得以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对抗权利人。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涉案作品被印制在烟标上成为香烟包装的一部分,烟盒只是香烟产品的包装物,湖北中烟生产销售的是香烟而非涉案美术作品,故香烟的利润与本案侵权的违法所得显然不同,而购买香烟的影响因素与其价值贡献比例也不一样。参考类似情况下的稿酬标准、合理许可费、转让费或设计费,并根据作品的独创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产品中的显著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范围、获利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额。重庆九龙百货销售的香烟有合法来源,且对涉案香烟已做下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湖北中烟、重庆九龙百货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陈俊邑《龙凤呈祥喜庆花纹边框》作品的著作权;二、湖北中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俊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三、驳回陈俊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俊邑、湖北中烟均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05

重庆指南针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吴德礼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经营者”的界定采用的是“行为标准”。行业协会从事商品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认定为经营者。

2.区分行业协会行为、会员行为以及协会与会员的共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实施者的身份、职责、行为名义、业务范围、受益人、行为性质等因素。若行业协会的特定会员与协会存在身份、利益混同且其对协会具有控制能力,则对以协会名义实施的以该会员为直接受益对象的经营行为,应认定为协会和该会员的共同行为。

推荐理由

实践中,经营者通过控制行业协会并以行业协会的名义来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本案突破传统思维,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行业协会和控制该行业协会且实际受益的会员构成共同侵权,对规制滥用行业协会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具有维护行业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但行业协会毕竟是代表其会员利益的服务组织,其服务会员的目的有时与维护行业秩序存在冲突。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业协会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行业协会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二是如何规制行业协会会员滥用行业协会法人资格逃避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行为。前述问题,理论和实务均存争议。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定义出发,确立了以“行为标准”界定经营者的裁判规则,对规范行业协会的市场竞争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对于会员滥用行业协会法人资格的行为,本案从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论证了认定民事行为主体、行为形态的方法,将行业协会会员滥用协会法人资格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有利于净化市场竞争环境。

案情介绍

重庆指南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建筑通风烟道、阀门等,其产品被重庆市地产集团纳入指定使用产品。年4月15日,重庆市机制排烟气道专委会(以下简称“烟道专委会”)以渝机制烟道专字()12号文件分别致函重庆市地产集团及其项目部,指称指南针公司的防火止回阀与标准规范不符合、不能满足相关要求,指南针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备权威公正性等,函末留有工作联系电话。该电话号码的使用者为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以下简称“建材协会”)二级分会烟道专委会的负责人吴德礼,其又是小米品牌防火止回阀产品的重庆总代理、重庆多捷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捷茂公司”)的股东和经理,还是重庆云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者系万居品牌防火止回阀的重庆总代理,小米牌、万居牌防火止回阀与指南针公司的产品同为公租房指定品牌,多捷茂公司和云帆公司均为重庆市地产集团的供货商。指南针公司认为,该函针对其产品质量现状所作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属于捏造事实、曲解相关标准,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吴德礼立即停止发布与案涉函件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商业诋毁内容并在重庆晨报上连续三十天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吴德礼及建材协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0元。

裁判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烟道专委会行为的最终获益者是其会员企业,该专委会事实上间接参与了排烟气道市场的竞争,故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其并未登记,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上级机构建材协会承担;指南针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函件系吴德礼个人行为,故吴德礼主体不适格;烟道专委会在案涉函件中的陈述并无事实依据,且存在误导性陈述,构成商业诋毁。

指南针公司、建材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材协会能否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谁;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吴德礼与建材协会应否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首先,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经营者的认定,应采用“行为标准”,即不论其主体资格如何,只要其从事或参与了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行为,均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据建材协会章程所载服务内容,其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问题,该院认为,民事行为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分,对后者而言,其积极行为均需通过自然人方能实施,通常情况下,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以组织的名义所作出的行为应当被视为组织行为进而认定其行为后果由组织承担。但前述规则并非绝对,自然人身份多元、行为本身多样以及自然人与组织之间关系复杂,在此情形下,机械的适用前述规则可能会使自然人滥用组织独立地位以逃避责任成为可能。就司法层面而言,法院在认定某一民事行为的行为主体时,应当综合考虑实施该行为的自然人身份、职责、行为名义、组织业务范围、受益人、行为性质等因素,以合理界定个人行为、组织行为以及共同行为。如果自然人与其所属组织存在身份、利益混同情形且自然人对该组织有控制能力,则对该自然人以组织名义实施的以该自然人为直接受益对象的行为,即便该组织自认其为组织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共同行为。就本案而言,案涉函件系以烟道专委会的名义发出,函件所载明的联系人吴德礼系烟道专委员的负责人。从行为外观看,烟道专委会完全符合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表征,但考虑到案涉函件本质上直接参与到烟道专委会非会员与其客户之间的经营活动中,该函件超出了烟道专委会的业务职责范围,烟道专委会与其会员单位多捷茂公司在人员、场地和其他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吴德礼作为多捷茂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具有加盖烟道专委会印章的条件和便利性等因素,吴德礼与烟道专委会应系案涉被控侵权行为的共同行为主体。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的虚假信息是指与真实信息情况不相符的信息,但此处的“真实情况”不是指“绝对真实”,而是指在特定时间相关主体所认可的“真实”。“特定时间”点应确定为经营者编造或者传播相关信息的时间点。本案建材协会及吴德礼当庭确认案涉函件发出时,该函件中陈述的内容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应属于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因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至于被诉行为实施后作出的检测报告,无论其结论如何,均不能补正该行为的正当性进而不影响该行为的定性。同时,就案涉函件本身而言,因其中部分内容并不真实,即便该函件存在与被诉行为实施后作出的检测报告相一致的内容,也不影响其构成误导性信息的结论。最后,案涉函件系由烟道专委会和吴德礼共同实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当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烟道专委会系建材协会的二级分会,烟道专委会的相应责任应由建材协会予以承担。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吴德礼立即停止发布与案涉函件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函件;三、吴德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地产集团、重庆市地产集团培都佳园项目部发出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核)。若拒不消除影响的,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吴德礼承担;四、吴德礼、建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南针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元;五、驳回指南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6

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延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个人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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