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年8月19日,L到A公司从事机电设备维修工作,A公司没有为L办理工伤保险。
年10月16日,L在上班期间左手被模具压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二、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4、左手皮肤裂伤。
10月18日,A公司在沙坪坝区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上签章表示同意认定工伤,进行治疗。
10月19日A公司向沙坪坝区社保局提出补增漏增工伤参保人员的申请未获通过,补增漏增工伤参保人员中包括L。
11月4日,L治疗后第一次出院。
年1月1日,L、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年底。
9月,L进行了第二次手术。L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由A公司全部支付。
年1月L要求A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遂将L的个人档案交给L,L在档案中发现A公司未给与工伤认定,
4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5月4日,L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渝沙劳仲不字()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5月18日,L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认为,L从受伤之日起到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已超过了一年,决定不予受理。
6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L的申请,作出渝法医所()临床C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L的工伤为八级。L由此支付了鉴定费元。
年10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作出()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在工作期间受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L在工作中受伤以后,A公司承诺为其申办工伤认定等事宜,但又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其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故其无法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进而导致迟迟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A公司负担。A公司关于L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L提出按照其受伤时的相关标准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L的伤残情况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该院参照年重庆市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元,主张了L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判决:一、A公司支付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鉴定费元,共计.33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该院予以免收。
A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年7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均可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后,只有经过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等级之后,才能依法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L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工伤,亦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L劳动能力的相关结论,故L是否系工伤无法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计算。L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L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L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院申诉。
年11月1日,重庆市高院作出()渝高法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年11月29日,重庆市高院作出()渝高法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L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L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内容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以下几点:
1.法院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请求是否有管辖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下简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L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在上述时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然后才能确定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就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行政机关没有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如果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交由《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则职工的权利就会丧失救济渠道。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进行了规定:
“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相关条文的立法原义,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也非常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还规定了各种类型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强制缴纳义务。这说明对工伤职工的相关权利保护——包括工伤认定——已经不是一个平等主体间的纯私法问题,而是带有社会法的性质。法院对《第十二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应当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达到2个目的:一是要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而不应当使劳动者权利落空;二是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上述义务,要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而不应当让用人单位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根据上述解释原则,本院认为:首先,《第十二条规定》尽管指明了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如前所述,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如果需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就会使那些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合理地逃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仅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并没有排除职工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力只授予了行政部门;第三,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对职工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提起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均具有管辖权。A公司关于只能由相关行政部门受理L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L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原因与责任。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本案中,A公司在发生事故时根本没有为L办理工伤保险,之后A公司向沙坪坝区社保局提出补增漏增L为工伤参保人员的申请相应也未获通过。这说明即使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L也不可能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因此,A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这是L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根本原因。
3.A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
由于A公司在实体上没有为L办理工伤保险,这造成了即使按照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L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再考虑A公司提出的L也有义务申报工伤的理由,也不考虑如何划分双方程序上责任的问题。A公司应当全部承担没有为L办理工伤保险的实体责任。
4.关于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规定清楚说明,A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高法民提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开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利华机械厂。
法定代理人:潘兴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开兵与被申请人重庆利华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18日作出()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利华机械厂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10日作出()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开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年11月1日作出()渝高法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开兵,重庆利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贺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8月19日,陈开兵到重庆利华机械厂从事机电设备维修工作,重庆利华机械厂没有为陈开兵办理工伤保险。年10月16日,陈开兵在上班期间左手被模具压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二、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4、左手皮肤裂伤。同年10月18日,重庆利华机械厂在沙坪坝区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上签章表示同意认定工伤,进行治疗。年10月19日重庆利华机械厂向沙坪坝区社保局提出补增漏增工伤参保人员的申请未获通过,补增漏增工伤参保人员中包括陈开兵。年11月4日,陈开兵治疗后第一次出院。年1月1日,陈开兵、重庆利华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陈开兵进行了第二次手术。陈开兵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由重庆利华机械厂全部支付。年陈开兵与重庆利华机械厂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年底。因重庆利华机械厂在年底要进行工作改革,陈开兵不同意工资改革方式,遂于年1月要求重庆利华机械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利华机械厂遂将陈开兵的个人档案交给陈开兵,陈开兵在档案中发现重庆利华机械厂未给与工伤认定,年4月,陈开兵、重庆利华机械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年5月4日,陈开兵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渝沙劳仲不字()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年5月18日,陈开兵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认为,陈开兵从受伤之日起到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已超过了一年,决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陈开兵的申请,作出渝法医所()临床C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开兵的工伤为八级。陈开兵由此支付了鉴定费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开兵与重庆利华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开兵在工作期间受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陈开兵在工作中受伤以后,重庆利华机械厂承诺为其申办工伤认定等事宜,但又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其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故其无法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进而导致迟迟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重庆利华机械厂负担。重庆利华机械厂关于陈开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开兵提出按照其受伤时的相关标准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陈开兵的伤残情况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该院参照年重庆市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元,主张了陈开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判决:一、重庆利华机械厂支付陈开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鉴定费元,共计.33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利华机械厂负担,该院予以免收。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均可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后,只有经过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等级之后,才能依法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陈开兵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工伤,亦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开兵劳动能力的相关结论,故陈开兵是否系工伤无法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计算。陈开兵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开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开兵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开兵负担。
陈开兵申请再审理由:其为重庆利华机械厂的工人,一直以来重庆利华机械厂未为陈开兵购买工伤保险。陈开兵在工作中受伤后,重庆利华机械厂虽然签署了工伤事故快报表,但以种种理由拖延为陈开兵申报进行工伤认定,致使陈开兵错过了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能进行工伤认定。陈开兵无法认定工伤是因为重庆利华机械厂的违法行为所致,重庆利华机械厂应当为陈开兵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因其违法行为就免除了赔偿责任,据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重庆利华机械厂抗辩认为:陈开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赔偿,但赔偿的前提是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法院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具体金额依据的是陈开兵单方申请的鉴定,该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事故后,职工也有义务积极申报工伤认定,重庆利华机械厂签署快报表后,陈开兵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应由陈开兵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开兵与重庆利华机械厂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陈开兵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内容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以下几点:
1.法院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请求是否有管辖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下简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陈开兵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在上述时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然后才能确定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就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行政机关没有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如果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交由《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则职工的权利就会丧失救济渠道。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进行了规定:
“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相关条文的立法原义,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也非常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还规定了各种类型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强制缴纳义务。这说明对工伤职工的相关权利保护——包括工伤认定——已经不是一个平等主体间的纯私法问题,而是带有社会法的性质。法院对《第十二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应当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达到2个目的:一是要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而不应当使劳动者权利落空;二是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上述义务,要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而不应当让用人单位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根据上述解释原则,本院认为:首先,《第十二条规定》尽管指明了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如前所述,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如果需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就会使那些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合理地逃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仅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并没有排除职工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力只授予了行政部门;第三,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对职工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提起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均具有管辖权。重庆利华机械厂关于只能由相关行政部门受理陈开兵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陈开兵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原因与责任。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本案中,重庆利华机械厂在发生事故时根本没有为陈开兵办理工伤保险,之后重庆利华机械厂向沙坪坝区社保局提出补增漏增陈开兵为工伤参保人员的申请相应也未获通过。这说明即使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陈开兵也不可能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因此,重庆利华机械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这是陈开兵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根本原因。
3.重庆利华机械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
由于重庆利华机械厂在实体上没有为陈开兵办理工伤保险,这造成了即使按照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陈开兵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再考虑重庆利华机械厂提出的陈开兵也有义务申报工伤的理由,也不考虑如何划分双方程序上责任的问题。重庆利华机械厂应当全部承担没有为陈开兵办理工伤保险的实体责任。
4.关于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规定清楚说明,重庆利华机械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利华机械厂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利华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杨渠波
代理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