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部分企业的商标维护意识均有明显提高,但仍有一些防不胜防的“被模仿、被抄袭”。对于企业来说,除了借助执法部门打击各种侵权行为之外,自身也应有相应的应对和预防措施。企业应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提前做好商标布局,做到“市场未动,商标先行”。面对侵权行为,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导致自身品牌名誉受损。
提起重庆“网红”特产,磁器口“陈麻花”名声在外。都说“没吃过陈麻花,就没到过磁器口”,它不仅是外地游客打卡清单上的必选项,也是重庆人从小就爱吃的老字号零食。
据悉,“陈昌银麻花”创建于年,享有“千年磁器口,古镇陈麻花”美誉,前身为创始人陈昌银成立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是一家利用现代工艺生产传统食品——麻花的知名企业。年1月10日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糕点(油炸类糕点)加工;预包装食品销售,住所地登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企业字号核定为“磁器口陈麻花”,对该字号享有专用权,其字号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年“陈昌银”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年被认定为“重庆老字号”,年陈麻花制作工艺被列为“重庆市第五批非物质文化遗产”。
年8月,中华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授予陈昌银“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优秀掌门人”。
陈昌银VS陈昌江
年3月31日,陈昌银申请注册了第号“陈昌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麻花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年9月7日至年9月6日止。在有效期内,陈昌银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使用,并享有对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
年8月1日,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与陈昌江签署《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陈昌江担任调味师岗位。后陈昌江向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出具姓名使用授权书:同意贵司在贵司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广告上无偿使用本人的名字,并同意贵司将本人的名字申请作为贵司产品的注册商标。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的麻花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等标志。
重庆市陈麻花公司认为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销售带有“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标志的麻花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公司)、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喜火哥公司、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第30类麻花产品上以及在产品包装及淘宝网站形式对原告第号“陈昌银”商标权的侵权,停止使用“陈昌江”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2、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磁器口陈麻花”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4、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喜火哥公司、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承担。
庭审中,重庆市陈麻花公司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二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被告的产品包装系对原告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的侵权,侵权产品包装系指被告涉案的塑料透明包装;“磁器口陈麻花”系对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涉嫌虚假宣传。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陈麻花公司经商标权人陈昌银的许可,取得“陈昌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一般而言,姓名是人类为了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给定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信息区别人群个体差异的标识。当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时,姓名就和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重合,同时产生一定冲突。自然人的姓名应用到商业领域后,表现出与商标标识类似的特性,并非是人格意义上识别个人的符号,而是用于识别商业活动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标识,而不因其获得拥有该姓名的自然人授权即可以不受规制地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
基于“陳昌江”标识与“陈昌银”商标整体外观近似,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陳昌江”标识的时间在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使用“陈昌银”商标之后,并无任何在先使用的事实,亦无证据表明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对其标识进行商业宣传、投入以建立起其标识自身的知名度,考虑到重庆市陈麻花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陳昌江”作为商业标识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容易误认为“陳昌江”与“陈昌银”有一定关联性,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陳昌江”的行为侵犯了重庆市陈麻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未能合理解释与磁器口陈麻花有何种关联性,喜火哥公司、喜火哥九龙坡使用“磁器口陈麻花”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遂判决:喜火哥公司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侵犯第号“陈昌银”注册商标权的陳昌江标识,立即停止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等,同时由喜火哥公司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喜火哥公司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重庆市陈麻花公司”
公开资料显示:陈昌银是重庆市陈麻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申请商标11件,重庆市陈麻花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件。包括“古镇陈麻”、“古镇陈麻花”、“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陈昌银”、“百年陈麻花”、“老街陈麻花”等商标,且大部分已注册成功。
早在年,陈昌银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号“古镇陈麻”商标,并于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麻花;面包;黑麻片;玉米片;食用面筋;含淀粉食用油面团;茶;糖果。
从开始,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便申请注册了多个类别的“陈麻花”商标。
年--年,重庆市陈麻花公司又相继注册了“古镇陈麻花”、“陈昌银”商标。
企查查资料显示:重庆市陈麻花公司至今共提交了27件专利申请,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包括紫薯味麻花、花生味麻花、椒盐味麻花、肉松味麻花等及其制备方法;实用新型专利包括油炸食品的自动加工装置、大型油炸锅加热装置、用于油炸食品的多功能油炸锅等。
作品著作权登记件,包括各种产品的塑料袋、礼盒、纸盒。
关于“喜火哥公司”
官方资料显示,喜火哥公司注册于年12月,主要是生产、销售调味料(半固态)(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及咨询服务;酒店管理服务。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成立日期为年4月15日,核准日期年11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私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糕点(油炸类糕点)、调味料(半固态)。喜火哥公司成立于年12月12日,营业期限为年12月12日至永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调味料(半固态)(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及咨询服务等。
两家公司名下共申请商标5件,目前仅部分注册成功。
结语:
近年来,大部分企业的商标维护意识均有明显提高,但仍有一些防不胜防的“被模仿、被抄袭”。对于企业来说,除了借助执法部门打击各种侵权行为之外,自身也应有相应的应对和预防措施。企业应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提前做好商标布局,做到“市场未动,商标先行”。面对侵权行为,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导致自身品牌名誉受损。
附: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05民初号
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蒋应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莲,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郎仲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郎仲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与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郭琼莲,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喜火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郭平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陈麻花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第30类麻花产品上以及在产品包装及淘宝网站形式对原告第号“陈昌银”商标权的侵权,停止使用“陈昌江”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2、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磁器口陈麻花”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4、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二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被告的产品包装系对原告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的侵权,侵权产品包装系指被告涉案的塑料透明包装;“磁器口陈麻花”系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涉嫌虚假宣传。
事实与理由:年3月31日,陈昌银申请注册了第号“陈昌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麻花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年9月7日至年9月6日止,在有效期内,陈昌银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对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年“陈昌银”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在重庆市乃至西南地区享有同行业较高市场知名度。原告创建于年,前身为创始人陈昌银成立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是一家利用现代工艺生产传统食品——麻花的知名企业。年1月10日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糕点(油炸类糕点)加工;预包装食品销售。原告住所地登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企业字号核定为“磁器口陈麻花”,原告对该字号享有专用权,其字号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陈昌银”“磁器口陈麻花”商标或企业字号经过创牌人陈昌银及原告的多年积累与发展,依托各销售渠道该品牌已经走出重庆面向全国,成为重庆美食特产的标志。一直以来,原告为企业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尤其是中央电视台广告)、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POP广告载体等对“磁器口陈麻花”商号和“陈昌银”“磁器口陈麻花”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原告因此也获得了诸多荣誉,并先后被诸多知名媒体追踪报道,原告的企业字号和产品已在重庆范围乃至全国同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该商标和字号具有极高的无形资产价值。
经过公证的资料显示:年4月11日被告在解放碑商圈中心、朝天门九码头车站、龙头寺汽车站、洪崖洞商业区等多个地方设点出售侵权产品,并且还通过淘宝网站面向全国消费者销售侵权商品;年4月28日原告还发现被告在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5社83号进行批量加工带有“陈昌江”“磁器口陈麻花”标志的麻花产品。
鉴于“陈昌银”“陈昌江”二商标,在汉字的基本构成和排序、排列等方面极为近似,又因为在麻花产品上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被告将该商标与磁器口陈麻花一起使用,消费者必然将“陈昌江”与磁器口本地最有名的“陈昌银”商标产生联想,因而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30类陈昌银麻花产品商标的侵权。
被告作为本地企业,又作为与原告从事麻花食品加工和销售的同一行业,对原告“磁器口陈麻花”企业字号和因创始人陈昌银而得名的“陈昌银”“磁器口陈麻花”商标获得注册及其知名度是非常清楚的。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较大、侵权地域范围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汉字“陈昌银”与“陈昌江”显著不同,既然原告诉称该“陈昌银”商标在重庆乃至西南地区享有同行业较高市场知名度,那么市场应该非常清晰的知晓并区分“陈昌银”与“陈昌江”的区别,不会发生混淆。原告未证明“陈昌银”商标在重庆乃至西南地区享有同行业较高市场知名度,亦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获得联想保护。原告的商品包装与被告的商品包装存在显著区别,市场消费者能够轻松识别与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在年3月下旬才开始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陈昌江”字样,被告现在正在申请其他商标注册,主观上无恶意。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显示,
“陈昌银”是原告自年9月7日才从陈昌银处获得授权,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陈昌江”字样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将缺乏显著特征的“陈昌银”三个字申请注册商标本身就是不适当的,该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并未提供其企业字号核定为“磁器口陈麻花”的相关证据。“磁器口陈麻花”其实是磁器口所有商家生产与销售麻花的一种统称,即把“磁器口陈麻花”作为一种通用名称。
在()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同样的“对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都被一审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二审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作为客观事实喜火哥公司从未实际生产过任何产品,原告也没有举出喜火哥公司仍在生产经营的证据,原告要求喜火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同时,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在年4月后才开始成立,年3月开始试生产,至今属于作坊式的极小规模试生产阶段,微薄利润艰难经营,随时面临倒闭。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昌银系第号“陈昌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麻花、面条等,注册有效期自年9月7日至年9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年9月7日至年9月6日。陈昌银许可原告使用“陈昌银”商标,许可期限自年9月7日起至年9月6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参与诉讼程序,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陈昌银”商标的打假、维权事宜。
年2月28日,重庆市餐饮行业协会、磁器口庙会组委会将“陈昌银”麻花评为中国磁器口民间美食文化节“名优特奖”。年7月,“陈昌银”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年8月,原告在重庆首届糖果糕点大赛暨休闲旅游食品评选活动中荣获“重庆休闲旅游食品20强”;“陈昌银麻花”在该次评选活动中被评为“重庆‘名优特’休闲旅游食品”。年9月,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授予重庆市陈麻花公司“陈昌银麻花”重庆老字号。年8月,中华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授予陈昌银“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优秀掌门人”。
年,原告与沙坪坝文化实业开发公司签订音乐微电影磁器口植入广告协议书,就拟植入“陈昌银”麻花进行相关约定;之后又陆续与重庆恒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桑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单位陆续签订相关的广告合同,宣传陈昌银麻花。年,原告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区江展酒水经营部、重庆林顿利商贸有限公司、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单位陆续签订合同,由原告向上述公司提供其生产的陈麻花产品供其销售。
年4月11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与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先后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世贸中心一楼门头标示“川渝特产超市”、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九码头标示“永安社区超市”、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九码头标示“重庆特产平价超市”、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10楼标示“重庆风物志”、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地下人行道“天星超市”,李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内购买麻花产品。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五个店的外观现状及李杰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在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由原告保管。重庆市公证处制作了()渝证字第号公证书。
年5月16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在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办公室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2时30分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在桌面新建名为“陈昌江.docx”的word文档;点击“安全浏览器”;显示页面后,点击页面内的“淘宝网”链接;显示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陈昌江”点击搜索;显示页面后,对页面内容进行浏览,并对页面内容进行截图,截图内容另存到桌面“陈昌江.docx”word文档内。点击搜索结果中“重庆特产磁器口古镇麻花陈昌江陈麻花麻辣椒盐香甜混合独立装g”链接;显示页面后,对页面内容进行浏览并对页面内容进行截图,截图内容另存到桌面“陈昌江.docx”word文档内。重庆市公证处制作了()渝证字第号公证书。原告指出公证书中所涉操操川渝土特产这家店系被告的,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认可该淘宝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许可证均系其提供。
年8月1日,陈昌江与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年8月1日至年7月31日止,陈昌江担任调味师的岗位。年3月10日,陈昌江向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出具姓名使用授权书:本人陈昌江同意贵司在贵司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广告上无偿使用本人的名字,并同意贵司将本人的名字申请作为贵司产品的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15年,但贵司不得将本人名字以侮辱或毁谤或贬低式使用。
原告庭审中举示的其产品包装为透明塑料袋包装,正面右上方有黑框白底的竖形方框,方框上部有“陳昌銀”的标识,每个字的中间用黑色竖线隔开,方框下部右侧有较大字体标示“磁器口陈麻花”,左侧较小字体标示“始创于年老字号·心体验”字样,净含量:克的字样,背面为陈昌银麻花的简介及各项参数。该产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内装麻花产品的小塑料袋包装上有年12月12日、年12月26日等不同的时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包装的最早时间。
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透明包装特征如下,公证实物包装袋上显示的生产时间有年3月28日和年3月31日两个批次,包装、装潢为以透明塑料袋为材料,正面左上方横向排列白底黑字“陳昌江”,“陳昌江”每个字中间用黑色竖线间隔,正面右上方竖向黑框内竖向较大字体标示“磁器口陈麻花”,竖向较小字体标示“重庆磁器口特产味香酥·爱相随”,底部标示“净含量:克”的字样,下方为重庆市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名,背面为陈麻花品名、配料及各项参数,外包装内装有小塑料袋包装的麻花产品。公证实物中另有绿色塑料包装袋与蓝色纸盒装的陈昌江麻花产品,分别在包装的左上角和右上角标识了“陳昌江”字样。另包装背面注明制造商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
另查明,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成立日期为年4月15日,核准日期年11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私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糕点(油炸类糕点)、调味料(半固态)。喜火哥公司成立于年12月12日,营业期限为年12月12日至永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调味料(半固态)(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及咨询服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陳昌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陈昌银”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包括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的透明包装是否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侵权;三、如侵权成立,被告喜火哥公司与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陳昌江”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陈昌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商标权人陈昌银的许可,取得“陈昌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其系使用公司员工陈昌江的姓名作为企业的商标并获得陈昌江的授权,系正当使用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姓名是人类为了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给定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信息区别人群个体差异的标识。当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时,姓名就和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重合,同时亦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自然人有自由使用自己的姓名指示自己、区别于他人的权利,但当某一自然人的人格性姓名被应用到商业领域后,其所具有的伦理符号变成了消费符号,表现出与商标标识完全类似的特性。此时自然人姓名的意义并非是在人格意义上识别个人的符号,而是用于识别商业活动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标识,此时姓名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同样应当遵循使消费者免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混淆的规则,而不因其获得拥有该姓名的自然人认可即可以不受规制的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使用陳昌江的行为是否侵害“陈昌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要以二者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为判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商品同为麻花,系相同商品。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整体外观上的近似与否,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从两标识的外观来看,涉案的“陈昌银”商标系文字商标,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系“陳昌银”标识,“陳”与“陈”仅系繁体与简体的差异,原告的使用系对“陈昌银”商标的使用。“陳昌江”中两个文字“陳昌”与“陳昌银”中的“陳昌”完全相同,从含义上看二者均系人名,且二者均为横向排列,从字形、读音与含义上看在整体效果上构成近似。
在二者构成外观上近似的前提下,应进一步认定二者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陈昌银”商标系以姓名为标识进行注册的文字商标,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人士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二是以普通公众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涉案的注册商标“陈昌银”系第二种情况。在以普通公众的姓名作为商标标识的情况下,该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较弱,一般是通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宣传使得该商标在相应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建立稳定的联系。
原告自年以来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包括北京首都机场等市内外多地广泛、长期的销售行为及陆续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均能证明“陈昌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前所述,涉案的陳昌江用在其产品包装上并非是识别叫此名字的个人,而是用来识别被告在市场活动中所销售的商品。考虑到姓名借助于有限文字符号的表现而导致重名或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已有以姓名为注册商标标识存续的前提下,并非他人完全没有使用类似姓名作为商业标识的权利,要么他人的使用属于合理的在先使用;
如果碰巧与正在使用的姓名商标相近似,后使用者在不会造成与在先注册商标混淆的程度上,仍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年4月成立,其使用陳昌江标识的时间在原告使用“陈昌银”商标之后,并无任何在先使用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对其标识进行商业宣传、投入以建立起其标识自身的知名度。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同为重庆本地的麻花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陈昌银”商标的知名度有充分的知晓,其使用陳昌江作为商业标识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
综上,基于陳昌江与原告注册商标“陈昌银”整体外观近似,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陳昌江标识在后且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容易误认为陳昌江与“陈昌银”有一定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陳昌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陈述其仅仅是在产品包装上对“磁器口陈麻花”进行单独使用,而在其他场合均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指示被告。从原告在产品上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方式上看,亦不是在指示被告自身,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磁器口陈麻花”与其企业字号之间的关联程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在“磁器口陈麻花”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不能达到通过“磁器口陈麻花”区分原告与其他经营者的功能,
因此“磁器口陈麻花”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加以保护,被告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庭审中举示的其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内部小包装所载时间年12月12日、年12月26日,晚于公证实物中被告产品的包装时间。且不论原告的产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透明包装的由其先行使用,其关于包装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喜火哥分公司使用“磁器口陈麻花”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被告抗辩“磁器口陈麻花”系通用名称,指的是一种麻花的生产调味技术来自于磁器口陈家,但并非特指陈昌银,上述抗辩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磁器口陈麻花”系指代某种特定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通用名称,对于“磁器口陈麻花”系通用名称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磁器口陈麻花”中的构成要素磁器口系地名,按照通常理解,其对相应的地理区域具有一定的指代作用,被告使用磁器口陈麻花会使相关公众误解其产品与磁器口相关,而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其与磁器口陈麻花有何种关联性,其使用“磁器口陈麻花”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示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涉案的“陈昌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生产、销售所持续的时间较长、覆盖的地域范围较广,并持续的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商业宣传,且涉案的商品系具有一定重庆特色的小吃代表,综合考虑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因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系喜火哥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本院依法判令喜火哥公司对喜火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侵犯第号“陈昌银”注册商标权的陳昌江标识;
二、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元、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陈聪
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