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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票据诈骗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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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东,别名王某泉),男,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票据诈骗罪于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于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一次与银行工作的同学饶某(已判刑)的闲谈中,得知某行重庆市沙坪坝区支行上桥分理处,在为客户办理汇票手续后,未按规定由银行内部人员传递,由客户自己带去支行,且支行与上桥分理处没有进行计算机联网,只在传递信封上加盖相关印章,且支行在接到客户带来的手续后,亦不及时与分理处查询、核实等。

据此,赵某与饶某共谋利用银行这些管理上的漏洞,合伙通过票据进行诈骗。

由饶某提供办理汇票必须的票据,偷盖公章并向赵某讲授办理汇票的具体流程和方法,由赵某负责经办具体手续、解汇取款,事成之后四人分成。

其后,赵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重庆某有限公司”,并由唐某某持该公司营业执照,假冒该公司人员“林某某”在某行沙坪坝区支行上桥分理处开户,为诈骗做准备。

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饶某利用分理处午休无人之机,从会计柜盗窃空白的《某银行汇票委托书》第三联及《某银行内部往来收款报单》第一联,以及某行专用信封,并偷盖了分理处的业务公章。

二人相约在某步行街见面后,饶某将偷盖好公章的票据和专用信封交给赵某。

年1月10日、12日、18日、19日,赵某、唐某某先后四次使用饶某提供的凭证以及私刻的银行经办人员程某的私章,在某行沙坪坝支行以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四份共计人民币万元的虚假汇票,并利用虚假汇票先后在某行成都二支行东郊分理处、某行四川省分行成都人民中路分理处等处解汇人民币万元,另有一份人民币36万元的汇票因压数不清未能解汇。

赵某、唐某某从解汇银行提取现金或转款至成都劳动城市信用分社提取现金共计.8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万元(含未解汇的36万元);饶某退出了个人所得赃款1.5万元,已发还被骗单位。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沙坪坝区支行报案后,于年2月14日破案。

因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逃跑,公安机关于年4月1日对赵某予以上网追逃。

赵某使用王某泉(男,身份证号码10XXXX)身份在澳大利亚等地经商。

赵某在归案后,向本院退出了赃款36.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赵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同舍房在押人员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准备将陈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移送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唐某某、赵某、龙某某、李某、韩某某、景某某、谢某某、张某、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破案登记表,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追回赃款明细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相关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有立功情节,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

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赵某主动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年3月27日起至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赃款3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银行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莉

人民陪审员梁尤倩

人民陪审员邓资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瑞勤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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