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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日薪索八万法庭蹊跷糊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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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时年68岁却自称62岁的保姆,曾得过骨质疏松、退行性病变、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疾病,到我家第一天还没有“上岗”就“受伤”了,要我赔偿.32元。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对原告(保姆)的实际年龄、所负旧伤、是否适应工作等情况,(聘任方)疏于审查、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不但强我所难要当“福尔摩斯”不说,还判决我承担40%即3.5万余元的赔偿。

该法院歪起鸡公斜起叫,不追究保姆隐瞒年龄、病情的欺骗行为,还在庭审中蹊跷地把关键证据“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搞掉了”、“覆盖”了,经过若干次申请,最后无奈之下才把时间对不上、完全听不清的录音录像播放。

这是为什么呢?

1、保姆来第一天,声称受伤索赔8万元

我叫余异维,女,今年76岁,身份证号,(略)有一位86岁的老伴,和女儿女婿外孙女一家三口住在重庆沙坪坝区大学城。年7月初,我们通过重庆沙坪坝区大学城一家家政服务公司介绍,找到了一位“62岁”的女保姆,来家里照顾老伴。

我家请来的保姆第一天都不会做事,而是看我示范怎样照顾老伴,因此,第一天保姆没有做事,但第二天早上,她说她扭伤了,医院检查,是腰1椎压缩性骨折,上诉到法院要我赔偿8万多元。

2、关键证据:女儿庭上自述“此前受伤”

年10月27日第一次开庭,保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即其女儿)在回答审判人员的问题时,明确说明:保姆在来之前已经腰部扭伤。这一证据是认定保姆的受伤与我家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更是认定我应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

由于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与现场审判人员、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在庭审之后,即口头、书面向法官申请要看同步录音录像,被拒绝。

无奈之下,于四天之后的11月1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院长书面申请“将年10月27日贵院陈家桥法庭第二审判庭上午的整个庭审及选择鉴定机构的录音录像进行拷贝保存。”邮政EMS显示“单位收发章签收”。

但,没有任何回复及解释。

附:

关于保存固定庭审录音录像的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陈居兰诉游竹修、邓安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贵院于年10月27日上午在贵院陈家桥法庭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其间,法庭也组织选定了鉴定机构。庭审结束后,即追加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对于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以及选择鉴定机构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对整个庭审和选择鉴定机构均不清楚。申请人曾申请观看该录音录像,没有被准许。不允许观看,可以,但申请人现特申请要求贵院将年10月27日贵院陈家桥法庭第二审判庭上午的整个庭审及选择鉴定机构的录音录像进行拷贝保存。特此申请申请人:余异维二0一七年十一月一日本申请一式二份,一份寄贵院,一份留底。

3、多次申请,法庭上法官表示经查阅“已经覆盖”

年3月6日庭审,保姆方将年10月27日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举示,我当庭表示,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与现场审判人员、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要求将年10月27日的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调出来作为证据。并于年4月2日寄出申请,显示“他人收收发室”。

这次,法官终于去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然后在法庭上说“调阅录音录像存储内容后发现,庭审录音录像显示的最早时间为年12月5日,被告余、邓要求调取的录像时间为年10月27日,该录音录像经查阅已经覆盖”。

为什么?在10月27日之后的第四天即申请“录音录像进行拷贝保存”,现在居然说被“覆盖”?

4、后来终于……终于录像又可以看了。

由于保姆方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那么,同步的录音录像也应该是证据,我们还是提出申请。终于。。。。。。终于又可以“看”同步录音录像。

这是怎么回事呢?不是已经“覆盖”了么,不是只能看到最早“年12月5日”么?

法官表示:“(年)4月13日去第二审判庭查阅了存储电脑,没有发现年10月27日和11月7日庭审录音录像,并在年7月5日的庭审中,向双方做了一个解释,现在需要向双方澄清的一个事实是,本人并非计算机专业人员,在查看电脑内存后,被以后的录音录像所覆盖,实际情况是,同步录音录像保存在法院系统和当时的主机中,法庭主机电脑在前一个庭审结束后的某个时间,进行了批量更换,我当时未掌握这个情况,所以做出了不正确的判断”。

5、可惜,录音录像听不清楚时间、对不上、被剪辑

年7月11日,终于可以看到录音录像了。

大家有个常识,法庭的庭审是庄严肃穆,没有干扰的。其他几次庭审录音录像也是完整清晰的。可惜,法庭播放的年10月27日的录音录像,音质严重不清晰,导致只听清楚极少部分内容;同时,该录音录像中保姆之女在法庭的陈述,以及后续的鉴定机构选定等部分内容进行了剪辑等处理。

由于证据应该完整、清晰,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年7月12日,我们即申请求依法对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进行鉴定。

对证据进行鉴定仍然是一个常识,可惜,法庭对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任何答复,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下,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对年10月27日()渝民初号案件庭审录音录像进行鉴定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本案一审()渝民初号案件年3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将年10月27日()渝民初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由于()渝民初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与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差别很大,申请人在年3月6日、年7月5日、年7月11日均提出要求查阅、播放()渝民初号案件的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本案()渝民初号案的证据。同时,申请人多次申请要求查阅、播放。一审法院终于于年7月11日下午15点30分播放了该录音录像,申请人的目的均是为了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一审法院所播放的该同步录音录像音质严重不清晰,导致申请人只听清楚极少部分内容,达不到用来作为证据的目的。同时,该录音录像中原告之女在法庭的陈述,以及后续的鉴定机构选定等部分内容进行了剪辑等处理。由于证据应该完整、清晰,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请求依法对一审法院()渝民初号案件的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进行鉴定。特此申请申请人: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现在,二审即将开庭,不知道,我们提出的录音录像鉴定申请,法院会不会答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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