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多年的“陈麻花”商标之争,有了最终结果。
3月22日,上游新闻重庆商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3月19日发布了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该判决书显示,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号“陈麻花”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该案第三人主要为竞争对手
该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上诉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陈麻花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本院于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为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银,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原审第三人有五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董事长);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孟林(董事长);自然人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记者获悉,原审(一审)第三人主要为陈麻花公司竞争对手。
原商评委去年裁定第30类“陈麻花”无效
记者获悉,该行政诉讼案件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时,被诉裁定为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因此,此次行政诉讼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诉争商标”陈麻花“,注册人为陈麻花公司,注册号,申请日期为年11月5日,注册日期为年11月7日,期限至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
被诉裁定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年3月4日作出,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时陈麻花公司提供五组证据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诉讼程序中,陈麻花公司提交了五组主要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版权登记证书、历年店招照片、央视及重庆电视台等媒体相关报道“天天”、荣誉证书、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麻花”本身识别性不强,“陈”系常见姓氏,“麻花”是一种食品的通用名称,二者均系公共领域资源,而将姓氏与食品名称进行组合进行企业命名在重庆地区亦属常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在“陈麻花”与陈麻花公司之间建立稳定联系。在年11月5日之前,“陈麻花”在重庆磁器口地区已经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麻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陈麻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系规范化的商品名称,不足以证明“陈麻花”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考虑的要件。因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最终判决如下:
最终该行政诉讼案裁判结果为: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号“陈麻花”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上游新闻重庆商报
编辑:向家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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