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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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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银某荣),男,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底,被告人姚某接受被害人叶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为其代办中国银行的信用卡。

姚某分别为叶某某、苏某某代办了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

姚某取得上述信用卡后,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身份信息,冒用持卡人的名义,对所取得的信用卡进行激活并使用。

年3月23日,姚某持上述信用卡,从叶某某的信用卡中刷卡套现元,从苏某某的信用卡中刷卡套现元。

后姚某刷卡套现的行为被叶某某、苏某某发觉,姚某遂退赔叶某某元,苏某某元,并承诺退赔剩余款项。

公安机关于年4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姚某网上追逃。

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还款声明,银行交易流水,信用卡开户信息、注册信息,姚某身份证办理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认为,姚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所骗取金额为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0月12日起至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经济损失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叶某某元,苏某某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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